第一章 生源问题的处理
第一条 入学前未间断学业,连续攻读的,其生源地为本科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入学前有过若干年工作经历并已在工作地落户的,原则上以其工作地为生源所在地。明、户口迁移证原件(交复印件)、现常住人口户口登记卡、单位调动证明等材料,方可办理生源变更手续(每年10月前)。
第三条 属于北京知青子女、支边子女、父母调京的子女以及夫妻一方在京有常住户口的非北京生源毕业研究生可按《北京市人事局关于接收家庭有实际困难非北京生源毕业研究生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发[2000]6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北京生源毕业研究生的就业
第四条 户口在校的北京生源毕业研究生可在京就业,也可到北京以外的地区就业,但户口和档案必须随迁(转)往外地。
第五条 鼓励北京生源毕业研究生到西部省区(广西、云南、四川、重庆、青海、贵州、陕西、宁夏、新疆、甘肃、内蒙和西藏)工作。凡到西部省区工作的,按《关于印发<北京市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研究生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京人发[2002]128号)规定,户口可不随迁,仍然暂落在北京。
第六条 毕业时仍未落实就业单位的待分生,学校将其档案转往北京高校毕业研究生就业指导中心,户口迁回家庭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两年内落实就业单位的,应先与学校、用人单位签订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的三方就业协议书,然后持协议书等有关资料到北京高校毕业研究生就业指导中心办理就业报到证和档案转寄等手续。出国留学政审、报考研究生等其他手续也由北京高校毕业研究生就业指导中心负责办理。
第七条 申请不就业的北京生源毕业研究生,需本人于当年5月底前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签字,本人家长签字同意后,学校按照《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研究生及退学学生转为城镇失业人员的档案转移问题的通知》(京劳就发[1998]12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将本人户口迁回原地,档案转至家庭所在区县劳动局,按失业人员对待,不再为其办理报到证等派遣手续。
第三章 京外生源毕业研究生的就业
第八条 研究生留京调控指标不作比例限制。
第九条 学校鼓励京外生源毕业研究生去西部地区工作。对原籍在中、东部地区的毕业研究生到西部地区工作的,实行来去自由的政策,根据本人意愿,户口可迁到工作地区,也可迁回原籍,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提供免费人事代理服务。
第四章 就业时限及未落实就业毕业研究生
第十条 外地生源的毕业研究生留京截止日期为当年12月20日。
第十一条 符合国家规定,毕业研究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应于当年5月31日前向研究生就业办提交退出就业、出国留学的申请。出国留学未能成行的毕业研究生,按有关政策办理就业手续。
第十二条 5月31日前未落实就业单位而拟申请考博、出国的毕业研究生,须将户口、档案转回原籍。届时,学校将为其办理回生源省市地区的报到证明,学生凭报到证回生源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研究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19号)及北京市有关文件规定,截止当年5月31日仍未落实就业单位的毕业研究生可以申请将户口和档案在学校保留两年,继续落实就业单位。5月31日前未申请将户口和档案保留在学校的,视为毕业研究生本人同意回省二次就业,其户口和档案转往生源所在地就业主管部门。申请户档在校保留的毕业研究生两年内(截止第二年的6月30日)落实工作单位的,学校可为其办理就业派遣手续;超过两年的,必须将户口、档案转往生源所在地相应部门,学校不再为其办理就业派遣手续。未及时转走的,学校统一将其在校户口和档案迁回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家庭所在地。
学校不为户档在校保留的毕业研究生提供与就业无关的其它服务。
已落实毕业去向的毕业研究生不得申请户口、档案在校保留两年。
办理户口、档案在校保留的基本程序为:本人向研究生院提出申请,报学校审批同意后,签订存户、存档协议。
第五章 其余几类学生的就业
第十四条 结业生在择业过程中须将不能获得毕业证的情况如实告知用人单位,报到证同时注明“结业生”字样;在规定时间内未落实接收单位的,其户口和档案关系转回家庭所在地(家住农村的可以保留非农村户口),自谋职业。
第十五条 提前至2006年毕业的研究生,欲办理就业手续的,须提供研究生院培养办出具的相关证明;因故于2006年报送就业方案之前,未能取得毕业研究生电子注册的,原则上不能参加2006年就业。
第十六条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未能成行及考博(博士后)未被录取的毕业研究生,在学校报送就业方案后要求就业的,由学校于当年9月30日前向教育部报送就业调整方案后,可继续按有关政策办理就业手续。
第十七条 中途退学的研究生回生源省区就业。
第十八条 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毕业研究生,经校医院认可,允许其暂缓就业回家休养。一年内治愈的(须经学校指定县级以上医院证明能坚持正常工作,医疗费按校医院有关规定办理),可以随下一届毕业研究生就业;一年后仍未治愈或无用人单位接收的,户口、档案关系转回家庭所在地,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九条 有精神病史的毕业研究生,如基本痊愈可以就业,但应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书时将情况予以说明。报到后再发生问题的,由用人单位与家长协商,按在职人员处理,学校不再负责。如毕业研究生或家长拒签协议,按退学处理。
第二十条 入学时户口未转来我校的非定向毕业研究生,只能在户口所在地就业。
第六章 推荐及签约
第二十一条 毕业研究生择业过程中应按规定使用北京市教委统一格式的推荐表,落实工作单位后应与用人单位和学校签订教育部统一制定的三方就业协议书。推荐表是学校向用人单位推荐毕业研究生的惟一正式依据;协议书是学校制定就业方案的惟一依据。
毕业研究生基本确立就业意向后可使用推荐表进行推荐,但须经学校签章并登记备案。推荐未成的须退回原表或由推荐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后,方可进行下一次推荐。
毕业研究生持经用人单位人事部门盖章的推荐表回执,或单位直接开具的带有其人事部门盖章的接收函方可签订就业协议。
第二十二条 毕业研究生签约就业的基本程序为:用人单位向学校发出正式接收函;签订三方就业协议书,学校按协议书上的就业单位上报就业方案;学校为毕业研究生办理报到证、转寄户档等派遣手续,毕业研究生持报到证到用人单位报到就业。
第二十三条 毕业研究生到无人事权的用人单位就业时,其档案关系必须挂靠在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三方协议须加盖人才服务机构的公章或由人才服务机构直接来函同意接收后,方可办理有关就业手续。如接收非当地生源毕业研究生,用人单位须为其解决落户指标。
第二十四条 毕业研究生的签约单位应当与接收其户口、档案的单位相一致。跨省市就业者须敦促用人单位及时办理当地人事部门的人事审批手续。
第七章 违约与调整改派
第二十五条 签约诸方应信守承诺,严格遵守国家和学校有关政策规定。签订就业协议后,原则上不予调整就业单位,如毕业研究生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就业单位的,应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研究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做好2005年北京地区高等学校科研单位毕业研究生就业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为其进行调整,其调整应符合国家就业政策导向及学校有关规定,到京外单位就业。已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包括中央及地方各级国家公务员)并办理完就业签约手续的,不再予以调整就业单位。
如果用人单位尚未在协议书上盖章,但在其出具书面接收函后,学校和毕业研究生两方凭借单位接收证明而履行签约盖章手续的,视为三方已达成就业协议,此时原则上不能再调整就业单位。
第二十六条 报考录研、自费出国留学的,一经确定,有关各方不可随意改动。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符合国家就业政策导向和学校有关规定,并征得有关各方的书面同意和谅解后,报学院和学生就业指导中心审批。报送就业方案为考博的毕业研究生提出不再攻读的,回生源地就业。
毕业研究生在签订就业协议后,又因被录取为国内外硕士、博士或被批准进入博士后流动站,而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就业协议的,如签约时双方已经协商,并经用人单位确认,在协议书上注明有关免责条款的,毕业研究生可调整就业方案,但毕业研究生应将所有协议书交回学生就业指导中心。
第二十七条 毕业研究生应按时到工作单位报到。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工作单位报到、拒不服从工作安排或坚持无礼要求致使单位拒收的,按改派处理,经学校同意,并报市教委和教育部审批后,将其户口、档案关系迁往生源所在地。